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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银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袁银华,杨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银华。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国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银华、原审被告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袁银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30分许,杨国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路段超越同向从志刚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车载邵秀珍),此时,我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段,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苏D×××××号小型轿车车头后与苏D×××××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杨国平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国平、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90924元。杨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袁银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袁银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车损认可66000元,误工期为37天,我公司认可4000元以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拖车费有异议,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30分许,杨国平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何新国、周月生)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金坛市202县道11.1KM路段超越同向从志刚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车载邵秀珍),此时,袁银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金坛市202县道11.1KM处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苏D×××××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后与苏D×××××号轿车相撞,致杨国平、袁银华、邵秀珍、何新国、周月生受伤,车辆损坏。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银华、从志刚、邵秀珍、何新国、周月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银华入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528元。金坛市中医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半月、一周。杨国平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杨国平所有,且杨国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4日到2014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24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杨国平驾驶机动车与袁银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袁银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且杨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银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杨国平应当赔偿袁银华损失。杨国平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袁银华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全责赔偿,剩余损失由杨国平按照事故全部赔偿。原审根据法庭调查,袁银华的合理损失法院认定:1、医疗费:袁银华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袁银华的医疗费为2528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袁银华医保内用药为2275.2元,非医保用药为252.8元,由杨国平按照事故全部赔偿袁银华252.8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参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营养费为1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袁银华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4、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为37天,认可4000元误工费,法院认为袁银华误工期为建休日期与住院期间,共计48天,误工标准袁银华主张3300元/月,但袁银华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误工费为5013.57元(38124元/365天*48天)。5、车损:袁银华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明细表主张车损为78706元,保险公司辩称袁银华提交的清单只是审核清单,并非最终审核金额,只认可车损66000元,法院认为袁银华提供了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定损明细表,且保险公司反驳袁银华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袁银华的主张予以支持。6、租车费:袁银华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主张租车费为3000元,法院认为袁银华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并未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对袁银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拖车费:袁银华提供发票能够证明拖车费为530元。8、交通费:袁银华并未提供任何发票,比照袁银华的住院天数、乘车路线等,法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307.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18.7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236元,共计赔偿袁银华交通事故损失87054.77元,杨国平赔偿袁银华交通事故损失252.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18.7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236元,共计赔偿袁银华交通事故损失87054.7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杨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袁银华交通事故损失252.8元。三、驳回袁银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袁银华负担237元,杨国平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袁银华提供了我方自己制作的定损明细表即认可袁银华车损诉请金额,认定错误。我方认为袁银华提供的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仅仅是我公司提供的审核清单,并非最终审核金额,并且袁银华提供了我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显示最终金额为66000元。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可以看出,此为修理被上诉人的车辆最终金额,且经过多方认可。并且被上诉人作为依据的审核清单中并无字样表明此为定损最终金额,或者依此金额进行修理的证据。根据此审核清单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合理。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并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银华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认为保险定损报告最终显示金额为66000元,且“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且经多方认可”,该节是上诉人单方面陈述,事实上,该金额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袁银华的认可,袁银华在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最终定损报告金额和原先的车损评估明细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当即对所谓的最终金额不予认可,要求上诉人按照车损评估的明细来进行理赔,由于未能协商一致,才导致了诉讼。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国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袁银华认可事故车辆未予维修,并以一万元价格转让他人。其同时向法庭提交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购置时的金额894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国平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认定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对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袁国华、杨国平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袁银华提供的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仅仅是其公司提供的审核清单,并非最终审核金额,并且袁银华提供了其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显示最终金额为66000元,且经过多方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审核清单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针对袁银华的车辆制作了台头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该表载明了被保险人杨国平、车辆号码苏D-002**等车辆基本概况及共计费用78706元。该定损报告虽无上诉人保险公司盖章,但系其自行制作,台头写明了保险公司、相关车型及损失费用等,表明事故车辆受损费用78706元,应当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依该定损报告载明的费用78706元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袁银华,是对袁银华车辆受损的补偿,并无不当。现袁银华虽然对受损车辆未予维修并已转让他人,是其对事故车辆未损部分的处分,是其对自有财产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袁银华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显示最终金额为66000元,且经过多方认可,并未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丽萍审 判 员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