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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项玉祥与胡宝忠、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玉祥,胡宝忠,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418号原告:项玉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宝忠,男,现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胡宝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项玉祥诉被告胡宝忠、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忠、美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玉祥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胡宝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1分,还款时间2014年12月还此款,到期不还用公司资产还清”,被告胡宝忠出具借条,被告美罗公司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胡宝忠催还此款,要求被告美罗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宝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按月利息1%从2014年5月23日计息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3日后按约定利率顺延计息),合计人民币11.2万元;2、判令被告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宝忠、美罗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项玉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项玉祥当庭陈述,此笔借款的实际情况为: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自己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拿出8万元借给被告胡宝忠,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直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胡宝忠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双方将借条上的8万本金加上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未给付的利息合计2万元,换成新的10万元借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自己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拿出8万元借给被告胡宝忠,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分,直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胡宝忠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双方将借条上的8万本金加上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未给付的利息合计2万元,换成新的10万元本金借条。并在1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若到期未还,将以美罗公司的资产还清。后被告胡宝忠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宝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按月利息1%从2014年5月23日计息至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3日后按约定利率顺延计息),合计人民币11.2万元;2、判令被告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胡宝忠向项玉祥借款,有胡宝忠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胡宝忠未按时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项玉祥陈述实质是2012年5月23日的8万元本金加上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以8万为本金按照1分的月利率计算计2万,合计10万计入新借条的本金,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分,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万元中的2万元系之前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的,原告主张的关于10万元中的2万元的复利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即1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美罗公司的担保,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中的约定”到期不还用我公司资产还清”可以视为美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然借条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美罗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约定可视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美罗公司的保证期限未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玉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以10万元的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胡宝忠、宣城美罗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