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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甘锡俊与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锡俊,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锡俊,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慧敏,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夏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飞,男,汉族,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阳市。上诉人甘锡俊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锡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被上诉人马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甘锡俊与马自达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甘锡俊向马自达公司购买马自达3M昂1.5AT尊贵型小汽车,车辆单价149900元,预交定金10000元,买方提车时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139900元,交车时间为预收定金的45个工作日。第七条:卖方逾期供车须在合同到期七日前,告知买方,买方有权选择退定或续定。”同日,甘锡俊向马自达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并由马自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定金10000元整。”后到期马自达公司无法交车,于2014年8月6日扣取定金中的80元手续费退回甘锡俊992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甘锡俊与马自达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供车须在合同到期七日前,告知买方,买方有权选择退定或续定。”马自达公司在合同到期无法交车,于合同到期七日前通知了甘锡俊,甘锡俊选择退定,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逾期无法交车的情形,双方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马自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甘锡俊主张马自达公司双倍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甘锡俊主张马自达公司返还银行扣取的80元手续费,马自达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对甘锡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甘锡俊80元;二、驳回甘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由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甘锡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马自达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上诉人甘锡俊其将逾期交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能按期交车的行为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二、无论上诉人选择退定还是续订,均不代表上诉人默认放弃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依被上诉人的主张理解案涉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因完全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而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加判被上诉人再返还上诉人10000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自达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甘锡俊在答辩人公司购买汽车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甘锡俊,如果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汽车,七日前会告知,对此甘锡俊予以接受,并支付了10000元定金。在本案交易中答辩人已提前一周通知了甘锡俊其无法交车,并退还了定金9920元,另因手续问题扣取的80元是待答辩人公司相关单据结转后予以退还,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车辆购置价为149900元,并约定买方预交定金10000元,甘锡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交纳了定金10000元,被上诉人马自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并载明收款事由为“定金”,据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马自达公司在收取上诉人甘锡俊的10000元定金后,未按约交付车辆,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甘锡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加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自达公司辩称依据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甘锡俊选择退定的,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经查,该第七条系违约责任条款,第四款约定“卖方逾期供车须在合同到期七日前告知买方,买方有权选择退定或续定”,该款中并未否定买方向卖方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且该合同系被上诉人马自达公司拟定,前三款均系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如按被上诉人的理解解释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二、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甘锡俊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2元,由江西江铃海外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