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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红军与汪建军、李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程红军,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城东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军,居民。被告李晶,居民。被告徐希琳,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宁、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红军诉被告汪建军、李晶、徐希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被告汪建军、李晶、徐希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军诉称:被告汪建军、李晶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徐希琳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汪建军、李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虽书面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实际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并一直归还至2015年1月30日,对超出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徐希琳辩称:被告汪建军、李晶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借条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起诉已过担保期限,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建军与李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程红军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徐希琳作为担保人,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红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00)月息2%。借款人:汪建军李晶担保人:徐希琳2014.1.2”。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11月14日、1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利息49000元、51000元、42000元、49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冻结被告李晶、徐希琳的银行存款70万元,原告交纳保全费43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凭证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涟水中行及涟水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建军、李晶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卷为凭,两被告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的月利率为7%,并已按月给付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的191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计算:1、2014年4月3日,被告归还49000元,2014年1月3日-4月3日利息为42000元,余款7000元作本金予以扣除。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归还51000元,本金693000元,2014年4月4日-2014年11月14日利息为101640元,则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前尚欠原告利息50640元。3、2014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42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15日-11月25日利息为5082元,被告尚欠利息计13722元。4、2015年1月30日,被告归还4900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29568元,之前利息13722元,计43290元,余款571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即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687290元。被告徐希琳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希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军、李晶追偿。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徐希琳主张担保期限已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军、李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红军借款本金6872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希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340元,合计15140元,由被告汪建军、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