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尚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尚某。被告程某。原告尚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双方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性格不和,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双方感情已破裂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和2013年11月21日两次到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结婚十九年来,我的工资都交给她了。我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就是婆媳矛盾,因为原告和我的儿媳妇相处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程某系再婚,双方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因婚后与被告儿子、儿媳妇在共同居住生活,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儿媳妇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原、被告之间感情有所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8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儿子家过不下去,被告只关心他的儿子,被告的儿子打了我,被告也不说话,被告将我摁在地上让他的儿子打我。被告认可原告与其子女之间存在矛盾,但对将原告摁倒在地让被告儿子打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希望双方都互相帮衬儿女一下,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余年,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生活几十年更不容易,能生活这么长时间与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分不开,生活总会出现不和谐的音符,因而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多交流沟通,采用恰当的方式、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多看看对方的长处,多记住对方的好处,才能共同生活下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关心和照顾,改正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