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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与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谷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李国炉,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炎红,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委托代理人严妍,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员工,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谷荣军,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谷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炎红、严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谷荣军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99988Q21411373318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谷荣军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谷荣军应按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的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邮储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谷荣军即构成违约:(一)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邮储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谷荣军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1%;原告邮储银行根据被告谷荣军上述申请,向被告谷荣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谷荣军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谷荣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被告谷荣军开始拖欠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谷荣军拖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18951.24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729.6元,合计223680.84元。经原告邮储银行派员多次催讨,被告谷荣军至今未予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邮储银行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谷荣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违背双方的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谷荣军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邮储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谷荣军偿付原告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18951.24元及利息、罚息4729.6元,合计223680.84元(该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7月6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判决至全部偿清借款本息时止);2、由被告谷荣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荣军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谷荣军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谷荣军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二、借据、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谷荣军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1%;原告邮储银行根据被告谷荣军上述申请,向被告谷荣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谷荣军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三、被告谷荣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谷荣军的身份情况;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逾期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谷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储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谷荣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谷荣军发放贷款后,被告谷荣军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谷荣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谷荣军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荣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借款本金218951.24元;二、被告谷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合计4729.6元(利息、罚息结至2015年7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8元,财产保全费1638元,合计4016元,由被告谷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德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