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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雷黎鑫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六枝特区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1包,重0.2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以“毒品是我拿给朋友吸食的,不属于贩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雷某某所提“毒品是我拿给朋友吸食的,不属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雷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雷某某在其家中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某贩卖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