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海红盗窃罪2015刑初14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址河南省西华县。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乘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走李某放于左前裤袋内的HTCD816w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7元)。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地铁五号线珠江新城站,乘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盗走杨某放于挎包内的iphon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体育西路站,乘被害人李某不备,盗走李某HTCD816w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7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五号线珠江新城站,乘被害人杨某不备,盗走杨某iphon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地铁林和西站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赃物手机2台。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手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