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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罗文锦与咸阳市秦都中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锦,咸阳市秦都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锦,系西北国棉一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欣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中学。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安定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文勇,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周,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文锦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中学(以下简称秦都中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文锦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哲、安欣向,被上诉人秦都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元月12日罗文锦(乙方)、秦都中学(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投资为甲方新建车棚十间(建筑面积420平方米);车棚竣工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使用权、经营权二十年(2001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经营期满,乙方将经营权交回甲方;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20年)保证车棚的一切合法收入归乙方所有;车棚的全部投资(人民币10万元)及承建由乙方负责;因政府行为、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终止合同时,甲方以总投资10万元为基准,扣除累计盈利(每年4000元)、剩余部分除还本外,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2001年2月份,罗文锦投资建成了存车棚,并开始投入使用。罗文锦依照秦都中学盖章确认的《秦都中学自行车管理制度》的要求,先后购置海尔电脑主机一部、海尔液晶显示器一台、奋达音响一套、三星数码照相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七个、支架三个、防水电源二个、电源二个、八路视频采集卡一个、清华紫光摄像头一个、DVD刻录机一台(主机内部)、160G硬盘一个(主机内部)、CPU、主板、内存各一个(主机内部),以上合计人民币13043元。2014年4月16日,教育部等五部门下发教办(2014)6号《关于2014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清理规范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将自行车看管费等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随后,秦都中学通知罗文锦停止收费,罗文锦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停止收费,并对看车棚无偿服务至今。罗文锦至今仍有未使用的存车牌3278个,单价2.30元,计人民币7539.40元。罗文锦因诉讼花打印费130元。罗文锦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01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学校自行车棚承包经营管理合同》;2、依法判决秦都中学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学年度第一学期保管管理费用12720元;3、依法判决秦都中学向其支付安防监控系统投资成本费用25043元;4、依法判决由秦都中学向其退还投资承包款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其被占用资金利息57508.8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01年2月15日起按退还承包投资款48000元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止);5、依法判决秦都中学向其支付投资预期收益损失款186900元;6、依法判决秦都中学向其支付自行车车牌成本费用7539.40元;7、依法判决由秦都中学承担本案案卷材料复印费130元和本案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罗文锦与秦都中学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因国家相关政策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依照合同的约定,由秦都中学向罗文锦退还投资款46000元整(100000元-4000元×13.5年)及由2014年9月1日停止收费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罗文锦依照秦都中学盖章确认的《秦都中学自行车管理制度》的要求,先后购置海尔电脑主机等监控设备的价款、存车牌购置费用及因诉讼所花打印费用,秦都中学亦应给付罗文锦。同时,应由罗文锦向秦都中学交付存车棚及海尔电脑主机等监控设施。对罗文锦要求秦都中学支付2014年至2015年学年度第一学期保管管理费用12720元,因国家相关政策原因学生的缴费主体已不存在,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判处,可另案提起诉讼。对罗文锦诉请给付车棚监控安装调试费12000元和投资预期收益损失款1869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2001年元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咸阳市秦都中学向原告罗文锦支付投资款46000元整及利息(由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咸阳市秦都中学向原告罗文锦支付监控设备价款13043元、存车牌购置费7539.40元及打印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0712.4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罗文锦向被告咸阳市秦都中学交付存车棚、海尔电脑主机一部、海尔液晶显示器一台、奋达音响一套、三星数码照相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七个、支架三个、防水电源二个、电源二个、八路视频采集卡一个、清华紫光摄像头一个、DVD刻录机一台(主机内部)、160G硬盘一个(主机内部)、CPU、主板、内存各一个(主机内部)及存车牌3278个。五、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184元。宣判后,罗文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非常清楚、但原判对事实的认定采取混淆概念、规避客观事实的手法,是完全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退还本金及利息,而原判却将利息认定为“由2014年9月1日停止收费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但毫无事实根据、而且超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为自行车棚安装安防监控系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安防监控系统除了必要监控设施、设备之外,安装调试也是必然的组成部分。原审对安防监控调试费不予认定,显然是矛盾的,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在2001年就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垫资10万元建成自行车棚,取得20年的收费经营权。但是合同只履行了13年就不再履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本案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内容存在差距,自相矛盾。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疑应理解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但判决却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要求,属自相矛盾。另,本案是因合同解除而引发的损失赔偿争议,故还应适用合同法第97条、第112条、第113条规定。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利息自2001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安防监控安装调试费12000元、赔偿上诉人投资预期收益损失5838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秦都中学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监控调试费1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投资预期收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文锦与被上诉人秦都中学2001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因国家相关政策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关于被上诉人秦都中学向上诉人罗文锦退还投资款46000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秦都中学应退还罗文锦投资款4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秦都中学应给付罗文锦该部分投资款的利息,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发生歧义,不能达成一致。罗文锦于2001年2月投资为秦都中学建存车棚,获得该车棚20年的经营使用权,因国家政策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秦都中学作为受益人,应从罗文锦为其投资建成车棚之日即2001年2月15日起支付46000元投资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对该投资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不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罗文锦主张的安装调试费12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文锦主张的投资预期收益损失58380元,因国家相关政策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秦都中学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秦都中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罗文锦部分投资款及利息,并支付罗文锦所购相关设备的价款。原判引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对46000元投资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2001年元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咸阳市秦都中学向原告罗文锦支付监控设备价款13043元、存车牌购置费7539.40元及打印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071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罗文锦向被告咸阳市秦都中学交付存车棚、海尔电脑主机一部、海尔液晶显示器一台、奋达音响一套、三星数码照相机一台、监控摄像头七个、支架三个、防水电源二个、电源二个、八路视频采集卡一个、清华紫光摄像头一个、DVD刻录机一台(主机内部)、160G硬盘一个(主机内部)、CPU、主板、内存各一个(主机内部)及存车牌3278个;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二、变更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咸阳市秦都中学向罗文锦支付投资款46000元及利息(从2001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共计7927元,由罗文锦、秦都中学各承担39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审 判 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