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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洋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77号罪犯王洋,曾用名王孩,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滨中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