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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东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肇东镇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福民,赵迎宝,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张景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左福民,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赵迎宝,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共计原肇东县新城制砖厂74名职工(原告名单附表)。诉讼代表人黄德仁,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诉讼代表人李云凯,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诉讼代表人于万龙,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职业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被告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柴绍耕,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景山,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原告左福民等74人诉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景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74人系肇东镇三棵树屯村民。1958年肇东镇人民公社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三棵树屯5000多亩耕地和3000多响草原及当时三棵树屯的74户农民一并成立了肇东镇人民公社畜牧场。1974年肇东镇人民政府决定从畜牧场拔2015亩土地和5台车,15匹马,一台变压器,8万元资金组建了肇东镇砖瓦厂,我们74户农民自然就成了肇东镇砖瓦厂集体制工人。2007年国家出台政策禁止使用和生产黏土红砖,恢复耕地。根据国家政策、镇政府决定将砖厂关停,从此我们74户农户失去经注来源。按规定被告应将本属于我们自己的1215亩土地重新归还74户农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合理承包。但是,肇东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不按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办事,将失去土地,失去经济来源的74户农民放任不管,将合法属于74户农民原告的土地资源以顶账等多种方式转给本案的第三人张景山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不但违反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同时也直接损害了74户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非法签订的资源转让协议书,返还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被告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张景山签订的协议是法律许可范围内签订的,此事实已经过肇东镇人民政府,肇东市人民政府,绥化市人民政府,三级政府审查后依法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定事由,另外,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为一年,原告应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一年内行使,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景山述称,本案诉争的原属第三人承包的废土坑的土地性质系乡镇集体所有,而非农民集体所有,原新城乡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行使所有权。从1958年至2005年从经营到发包转让都是原新城乡人民政府行使权力,更加说明土地的所有权是乡镇集体,所以肇东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本案原告起诉将我列为第三人没有道理,因现在本人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人,争议土地因第三人欠贷款,2009年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上述争议的土地抵债给银行了。本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资源顶欠款协议书》。2、《转让协议书》。以上两份证据都是被告与第三人抵债转让方式在原第三人承包的基础上将原新城乡砖厂部分财产于2005年重新确立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了原告提供证据以外,又提供了如下证据:三级政府对原告诉争土地上访处理意见,均证实土地为乡镇集体所有,被告有权管理该土地。第三人张景山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六组证据。徐第五组证据和原告举证相同外,其他五组证据证实砖厂历年来转包,来往欠款抵账协议,还有此争议的土地被法院执行给银行抵债,均能看出多少年来始终是肇东镇人民政府在管理此地。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肇东新城砖厂历年承包转让的证据,调取证据和当事人举证基本相同。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73年肇东镇人民公社(现肇东镇人民政府)决定出资成立制砖厂。1974年肇东镇公社决定从畜牧场(现三棵树屯)一部分土地和劳动力划给砖厂使用,当时砖厂企业性质为社办。1979年该厂更名为肇东县城郊砖瓦厂,1984年更名为肇东县新城制砖厂。1999年根据企业经营状部分当时的新城乡政府将该砖厂承包给个人经营。2005年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因欠第三人借款,经双方协商将砖厂的财产和部分土地以转让的形式抵债给第三人,双方重新划分了界线。近几年,原告人认为砖厂的土地是砖厂集体所有,应属于74名(户)原告所有,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申诉,经肇东镇人民政府,《肇东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编号2010007,肇东人民政府肇政信复查[2010]2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绥化市人民政府绥政信复[2010]03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处理完毕,均认为原新城砖厂是社办企业,财产土地属乡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是砖厂财产是砖厂集体所有还是乡镇集体所有。根据三方当事人举证,从砖厂的建立、承包给他人经营,直至转让始终是被告在管理。另外此争议土地经三级政府调查核实均确认争议土地是乡镇集体所有,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况且此争议的土地已于2009年绥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了银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25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东徽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