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系漏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原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5月23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一绰号“华猛子”的人处获得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将这些毒品带回其入住的位于娄底城区的金和康年酒店1622房间,藏在该房间桌旁放宣传册处。2015年3月28日,吴某某从这些毒品中拿了部分冰毒和麻古给王某某吸食。2015年3月31日凌晨,民警接举报,在金和康年酒店大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吴某某随即带领民警到该酒店1622房间查获了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11.0108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照片及收缴收据、房间照片、检查笔录、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周某、刘某某、曾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