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太洪与廖永承、张应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洪,廖永承,张应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64号原告:刘太洪,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永承,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应容,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0111-2。负责人:夏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刘太洪与被告廖永承、张应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廖永承、张应容及财保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洪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太洪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盘远路由盘龙方向往远觉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刘太洪驾驶该车越过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廖永承驾驶的川KA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太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永承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太洪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刘太洪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太洪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伤情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规定的X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廖永承驾驶的川KA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应容,该车投保于财保隆昌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应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40元及800元现金。认可原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061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永承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是被告张应容雇请的司机,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张应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廖永承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川KA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隆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40元及800元现金。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A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承担30%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15分,原告刘太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顺利达”牌SLD型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盘远路由盘龙方向往远觉方向行驶,行驶至盘远路文立广家外,刘太洪驾驶该车越过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廖永承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川KA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太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太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永承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太洪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2.刘太洪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3.刘太洪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因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经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申请及原告刘太洪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太洪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80.5元,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太洪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伤情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规定的X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太洪锁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约需治疗费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约需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刘太洪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期间居住于荣昌区盘龙镇文卫街4号,务工于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前一年从重庆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总数为36800元。刘太洪长子刘华系农村居民,出生于2001年4月28日。被告廖永承驾驶的川KA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应容,该车在财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廖永承系张应容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据、住院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保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太洪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廖永承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太洪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太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永承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并一致认为可3:7的比例分责,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应容认可被告廖永承系其雇佣员工,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廖永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刘太洪受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被告廖永承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应容承担。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对于原告刘太洪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药费为901.2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医疗费按票据支持为901.2元。2、原告请求护理费为6336元(88元/天×72天),被告认可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336元。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72天×60元/天),被告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荣财行(2014)177号《荣昌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原告住院时间在2014年12月1日以前,应当按照原标准每天32元计算即2144元(67天×32元/天),2014年12月1日以后,按照现在的标准县辖区乡镇到县内就医为每天60元计算即300元(5天×6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2444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1220元(110元/天×102天),原告举示了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前一年工资情况,从事发之日起至出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日止酌情计算100天,计算为10082元(36800元÷365天×100天)。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0518.4元(25216元/年×20年×12%)。原告虽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劳动,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支持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原告请求续医费为15000元,被告均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原告续医费为15000元。7、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元(5796元/年×4年×12%÷2)。被抚养人刘华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6.6元(7983元/年×4年×10%÷2),原告主张并未高于该金额,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1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为16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被告主张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二次产生的鉴定费2680.5元应由原告承担。财保隆昌支公司还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第二次鉴定系原、被告一致同意并按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就原告伤残等级,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第二次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可按责任比例在赔偿费用中扣减。9、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可1080元,原告该主张有医嘱为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请求交通费为800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1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过错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为901.2元、护理费6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44元、误工费10082、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04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有,医疗费9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44、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共计2034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有护理费6336元、误工费10082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703元。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70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703元),其余损失10345.2元(92048.2元-81703元)由被告张应容承担3103.6元(10345.2×30%),因川KA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款应由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太洪。被告张应容已经支付原告刘太洪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584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支付。被告财保隆昌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太洪的款项为67090.2元(81703元+3103.6-15840元-2680.5元×7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太洪67090.2元;二、驳回原告刘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张应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担766元,原告刘太洪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