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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体华与李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体华。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芳芳因与被上诉人宋体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芳芳、被上诉人宋体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体华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9日10时,李芳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青阳镇××南路北京烤鸭店门前路口,由于躲避行人,将宋体华撞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现请求判令李芳芳赔偿医疗费36125.41元、护理费1783元(20天×89.15元/天)、误工费16047元((20天+180天)×89.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240元(20天×12元/天)、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63055.41元。李芳芳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是为了避让行人才向左打方向,宋体华在我后方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车速过快,故宋体华应负主要责任,我应负次要责任,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我已为宋体华垫付医疗费3573元,其中检查费用173元、缴纳在医院账户1400元,缴纳在交警队2000元。宋体华已超过50周岁,系退休职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0时21分,李芳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奥体路交叉路口处,为躲避行人,车头向左打方向的时候,与宋体华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体华、李芳芳及乘坐李芳芳电动自行车的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该事故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后宋体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36298.41元,自行支付32725.41元,李芳芳支付3573元。出院医嘱包括休息半年,二次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至8000元。另查明:宋体华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李芳芳、宋体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二是宋体华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李芳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改变正常的行驶路线,过错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体华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宋体华的损失:1.医疗费36298.41元;2.护理费1783元(20天×89.15元/天);3.误工费,酌定其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80天,误工费为16047元(180天×89.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5.营养费,宋体华主张按1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费用应为240元;6.交通费,宋体华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200元;7.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李芳芳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4868.41元,应由李芳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407.89元,扣除已支付的3573元,李芳芳还应赔偿34834.89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芳芳赔偿宋体华各项损失34834.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李芳芳负担。李芳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李芳芳承担7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宋体华的车辆在李芳芳的车辆后面行驶,如果宋体华的车速不快,且尽到注意义务,案涉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宋体华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更大;另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是两辆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如果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2.宋体华在一审中提出其系泗洪县皮鞋厂的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体华辩称:1.案涉事故是李芳芳为了躲避行人而造成的,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原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2.宋体华没有退休工资,李芳芳称宋体华是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体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泗洪县通元堂××服务站经营者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苏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体华自2013年10月起在泗洪县通元堂××服务站工作,月收入3000元。二审中,法庭经上诉人李芳芳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宋体华所有的尾数为5710的银行卡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流水明细,并依职权调查了泗洪县通元堂××服务站经营者苏某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形成了与苏某的谈话笔录。上诉人李芳芳对被上诉人宋体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宋体华在一审中并未提到其在泗洪县通元堂××服务站工作,且宋体华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作为佐证。上诉人李芳芳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宋体华所有的尾数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宋体华是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的,其无权主张误工费;对苏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笔录中,苏某对宋体华个人信息的表述是错误的,始终没有明确说明宋体华自何时至何时在其经营的店铺从事火疗工作,且宋体华在二审之前从未提到其有这段工作经历,因此,对该笔录中苏某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宋体华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宋体华每月领取1000余元的社保金;对苏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苏某在该份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与宋体华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宋体华从事火疗工作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宋体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以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和苏某的谈话笔录均是为了证明宋体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和收入状况,而法庭对苏某所作的谈话笔录是为了核实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而形成的。苏某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与宋体华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对苏某出具的关于宋体华曾在泗洪县通元堂××服务站工作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为虚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有四:第一,苏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宋体华在其经营场所从事理疗、推拿、刺血工作,这与宋体华陈述其在该经营场所从事火疗的陈述不一致。第二,苏某陈述宋体华系其表哥,且是宋体华找到其让其出具证明,但宋体华实系1960年出生的女性,由此可知苏某根本不认识宋体华或未见过宋体华本人。第三,宋体华自称曾在苏某经营的泗洪县通元堂××服务站工作一年有余,苏某出具的证明亦称宋体华自2013年10月起在其经营的店铺工作,但宋体华当庭却无法完整说出“通元堂××服务站”的名称,不符合常理。第四,宋体华与苏某均无法说明宋体华在泗洪县通元堂××服务站工作的具体起始时间,不符合常理。关于被上诉人宋体华经法庭要求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明细,鉴于上诉人李芳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宋体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社保金入账。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宋体华在一审中主张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交通事故系两辆电动车相撞所致,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事故责任分担比例。本案中,上诉人李芳芳的车辆在前行驶时遇紧急情况变向,偏离正常行驶轨迹及速度,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宋体华尾随他人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李芳芳前车转向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使得两车追尾相撞,在案涉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在李芳芳与宋体华驾驶的车辆均系非机动车,双方在案涉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李芳芳与被上诉人宋体华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此可知,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工作而产生的原有工作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部分,其赔偿的前提的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有工作且有收入,其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本案中,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宋体华是否有工作和收入,宋体华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亦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为虚假证据,故宋体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其要求侵权人李芳芳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分配不当,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令支持宋体华的误工费损失,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芳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体华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8821.41元,其中医疗费36298.41元、护理费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李芳芳应对宋体华上述损失的50%即19410.71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芳芳已经支付的3573元,其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宋体华1583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二、李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体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837.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宋体华负担500元,由李芳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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