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小飞与蒙伟东、布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飞,蒙伟东,布梅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徐小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区恒杰,平南县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显南,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伟东,居民。被告布梅青,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飞与被告蒙伟东、布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耀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耀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梅和人民陪审员魏伟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南、被告蒙伟东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蒙伟东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和2012年8月3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蒙伟东、布梅青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至)给原告徐小飞;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8月3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第六项“个人借款”证实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经营桂平市红苹果床上用品有限公司;4、2014年8月13日、8月17日喜有缘发货单两份,证实被告布梅青与原告一直有生意来往,且双方通过徐小飞农业银行帐户62×××16支付货款。被告蒙伟东、布梅青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蒙伟东于2010年8月18日借到原告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蒙伟东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中的“个人借款5万元”是对2010年8月18日借款的确认,而且被告布梅青已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户名为:布梅青,卡号为:62×××10),证实被告布梅青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40000元,上述还款均汇至徐小飞的农行账户(卡号为:62×××16)。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徐小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账户(户名为:徐小飞,卡号为:62×××16)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明细单,证实该账户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收到被告布梅青转入款30000元、20000元、9980元和4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布梅青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送货单无收货人布梅青收货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被告蒙伟东为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蒙伟东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蒙伟东订立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喜有缘床上用品经营部,2012年8月30日该经营部更换厂址时,合伙双方作了核算,被告蒙伟东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个人借款50000元。被告布梅青经销喜有缘床上用品经营部的产品。原告农行账户(户名为:徐小飞,卡号为:62×××16)是进行货款往来的账户之一,被告布梅青曾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22日从其银行账户转共99980元到原告在农行的账户。对该款,被告主张是偿还借款,原告则主张该款项是其他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蒙伟东与被告布梅青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蒙伟东2012年8月30日书立欠条欠原告个人借款50000元是否为被告蒙伟东于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2、被告蒙伟东、布梅青是否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3、要求被告蒙伟东、布梅青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蒙伟东2012年8月30日书立欠条欠原告个人借款50000元是否为被告蒙伟东于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问题。2012年8月30日,合伙双方于搬厂时进行结算,被告蒙伟东书立欠条给原告确认个人借款50000元,该项借款未明确有是被告蒙伟东于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且2010年8月18日的借条原件尚由原告收执,而被告辩称2012年8月30日欠的借款是2010年8月18日的借款,又辩称已偿还两笔借款共100000元给原告,相互矛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蒙伟东于2010年8月18日、2012年8月30日各借到原告50000元。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蒙伟东、布梅青是否已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问题。被告辩称通过被告布梅青账户已偿还99980元给原告,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布梅青与喜有缘床上用品经营部有货款来往,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确实用于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蒙伟东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蒙伟东、布梅青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原告与被告蒙伟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蒙伟东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蒙伟东向原告借款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伟东、布梅青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徐小飞。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蒙伟东、布梅青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耀宗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魏伟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