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27号原告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锦绣路盛世华庭**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健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赤化路大溪口。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河竹业公司)诉被告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河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才录,被告赤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辅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河竹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赤水市经开区招商引资企业,双方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经开区提供工业用地100亩,先期为60亩。我公司项目为竹纤维、被告赤水科技公司项目为竹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军系我公司股东。经两公司商议,为了达到综合利用竹资源的目的,我公司先期的60亩土地双方各自使用30亩。该方案得到经开区的同意,经开区在双方协议的基础下签订协议,为了便于施工建设,由被告先竞拍土地,我公司提供土地出让金。2014年5月6日、7月1日,我公司向被告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赤水市鑫竹公司转入21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在赤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赤水市天台镇铁匠村果木组果木嘴处的20000平米的土地进行拍卖时,被告未参与竞拍,也未退还我公司300万元款项。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取得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双方共同商议竞拍土地,在我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被告拒绝竞拍,也拒绝返还。为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赤水科技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赤水科技公司承担。被告赤水科技公司辩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康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以及案外人袁昌显签订《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王健康、杨军、袁昌显。现在这300万元款项,有21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转到了赤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赤水市鑫竹投资公司账户上。另外90万元作为涉案土地的平场工作。未参与土地竞拍,是因为赤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原因,我公司一直在向管委会主张我们的权利。因此,我公司并未非法取得原告的300万元土地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健康亦系上海新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8日,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上海新思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竹纤维产品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在赤水经开区天台镇铁匠炉村进行竹纤维产品生产,第一期占地60亩,第二期占地40亩。为便于该项目的开发,2014年4月19日,王健康、杨军、袁昌显三人签署《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任职文件,约定一、一致同意成立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赤水河上海竹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贵州赤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5年内缴足。三、一致审议通过《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四、选举王健康为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五、选举袁昌显为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任期三年。任职文件任命杨军为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健康、杨军、袁昌显于同日签署《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出资比例领取公司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按规定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在办理公司清算完毕后,安所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财产。第十一条约定:股东履行下列义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办理清算时,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债务;公司一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得抽回出资;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不按认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出资额认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章程》附则约定本章程于2014年4月19日订立。自贵州省赤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但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方与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签订相应的协议,获得涉案地块,由原告负责支付土地出让金,双方对于如未竞得土地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与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在贵州省赤水市经开区(天台镇铁匠村),项目占地约30亩。被告参与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赤水经开区管委会指定账户打入履约保证金50万元,15个工作日内打入该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前期经费21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款200万元,支付业务往帐凭证注明用途为土地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该款收据,收据上亦注明该款“用于缴纳合作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同日,被告转款210万元到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土地款。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款100万元,支付业务往帐凭证注明用途为往来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该款收据,收据上注明该款“用于合作项目的土地平场费用”。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1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9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土地平场费用。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未参与竞拍的情况下,原告通过竞拍,拍得位于赤水市天台镇铁匠炉村果木组果木嘴处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款为210万元,2015年1月4日,赤水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取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2015年1月16日,贵州省赤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被告未竞拍取得赤水市天台镇铁匠炉村果木组果木嘴处30亩土地,要求被告去退回预存的土地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委托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向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涉案土地重新挂牌出让。2015年2月12日,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发出赤经开区函(2015)1号《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投资协议书》,并且在扣除50万元保证金后,退还被告土地款16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发出《复函》,以原、被告曾经商议并经管委会同意,将原告曾向管委会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50万元转为被告方的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2015年3月5日,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再次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双方的《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投资协议书》已经予以解除,要求被告尽快办理退还160万元土地款事宜。2013年3月29日,被告取得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303227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300426号),项目地址与原告竞拍所得的土地为同一地块。2015年2月6日,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向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撤销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建设手续的函》,以被告未竞得该土块为由,提请住建局撤销上述两证。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赤住建撤字(2015)1号文件,对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303227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300426号)作出行政撤销。2015年2月21日,原告取得赤水市天台镇铁匠炉村果木组果木嘴处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6500平方米,建设项目为竹原纤维产品开发项目(一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408100)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435904号)。2015年5月5日,原告举行股东大会,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军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对杨军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同时原告对其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调整为3500万元,并将减少注册资金的公告刊登于2015年5月8日出版的贵州日报。原告赤水河竹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竹制品及竹原料制品的收购、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系王健康。被告赤水科技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8月27日,经营范围是木塑制品及其他产品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系杨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投资协议书》,《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任职文件、《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408100)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435904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支付业务往帐凭证、贵州省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告知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向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撤销贵州赤水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建设手续的函》,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赤住建撤字(2015)1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303227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300426号)、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除去杨军股东资格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退还原告300万元款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从其定义可知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没有合法根据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为了投资便利,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与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年产1.5万吨竹塑项目投资协议书》,在涉案地块建设竹塑项目,占地30亩。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经费210万元,并且支付90万元的土地平场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300万元款项后,按照约定将其中的210万元打入贵州赤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赤水市鑫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涉案地块的土地款,另外90万元用于涉案地块的平场工程,此后被告未能参与涉案土地的竞拍,原告自行竞拍成功,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未解除而继续有效。现在土地已由原告竞拍取得,并且土地也由原告在实际使用,被告并未获取相应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赤水河上海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