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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华永.王祯兰与徐斌.中国大地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永,王祯兰,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董华永,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村委会上棚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66********。原告王祯兰,女,1933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33********,系原告董华永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斌,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东华镇新柳村委会长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4********。委托代理人代芸,楚雄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华永、王祯兰诉被告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永、王祯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孟、被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代芸、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华永、王祯兰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云EH63**号轿车与原告董华永驾驶的云E869**号二轮摩托车在楚雄市东华镇东大线K2公里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华永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华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华永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徐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80960元。经鉴定,原告董华永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徐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08元,其中:医疗费802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680元、误工损失费18999元(5778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220元(111元×20天)、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期第二次手术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0年×0.1)、被抚养人王祯兰的生活费603元(6036元×5年×0.1÷5)、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华永、王祯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书;3、出院证、诊断证明;4、证明;5、医疗费发票;6、申请证人谢加琼出庭做证。被告徐斌辩称:原告所诉费用部分不实,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徐斌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2、医疗费发票;3、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证;5、收条。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云EH63**号轿车与原告董华永驾驶的云E869**号二轮摩托车在楚雄市东华镇东大线K2公里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董华永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9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华永不承担责任。原告董华永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8月4日(共35天)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董华永的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2月3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华永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徐斌为原告董华永垫付住院费80294元,门诊费318元,鉴定费1500元,另支付原告董华永现金6500元,被告徐斌共为原告董华永垫付88612元。另查明,原告王祯兰系原告董华永的母亲,原告王祯兰共生育了原告董华永在内的五个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斌驾驶的肇事车辆云EH63**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定损,原告董华永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华永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徐斌驾驶的肇事车辆云EH63**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董华永、王祯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斌赔偿。根据本案的审理时间,原告董华永、王祯兰所诉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实际产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董华永住院35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原告董华永住院35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按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的标准,以鉴定的误工损失日120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原告董华永住院35天,以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祯兰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的凭据,本院按被告大地财保楚雄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第二次手术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原告董华永、王祯兰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0612元(住院费80294元+门诊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护理费2765元(79元/天×35天)、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王祯兰的生活费604元(6036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3923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2765元、残疾赔偿金155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40061元;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董华永、王祯兰的剩余损失:医疗费8236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500元,合计83862元,由被告徐斌赔偿;三、驳回原告董华永、王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徐斌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为400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应由被告徐斌执行的款项共为841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8612元,原告董华永、王祯兰应退还被告徐斌4453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华永、王祯兰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树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