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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见霞与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霞,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委托代理人:赵晓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见霞诉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杰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霞、被告田美润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田某润福公司购得货号为181746的汽车饰品3件,共支付354元,购物发票号分别为:00110980、00110981、00110982。商品标签标示:“大润发汽车用品181746,¥118.00元,型号:伴驰酷猪太空记忆棉商务枕BC2301,经销商:广州市亚之星工贸有限公司,电话:020-8723****,执行标准:GB/T22843-2009”;商品合格证上标示:“产品安全执行标准:GB18401-2010;产品质量:一等品;使用方法:放于车内适当位置,远离火源;规格:8×8;包装:12;生产日期:见标示;商标持有人:广州市乐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甘园路200号2号楼2楼;电话:020-8723****;传真:020-87233770。”原告回家准备使用商品时,发现商品有较大刺激的气味,想看看该商品是由什么材质组成的,原告多次认真查看涉案商品吊牌、合格证均未看到有标示是由什么材质组成的。被告的行为涉嫌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4元;2.被告赔偿3倍货款1062元;(上述共计:14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司实行无条件退货,在不影响商品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原告可持购物小票、发票到我司售后服务中心退货。2.讼争产品向广州市亚之星工贸有限公司进货,我司已依法检查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讼争产品来源合法,我司已尽了审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3倍货款1062元的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3.讼争产品是汽车饰品,可以从包装上了解讼争产品的行业标准及产品安全执行标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挑选商品时可以触摸实物,自主选购。我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欺诈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在田某润福公司购得伴驰酷猪太空记忆棉商务枕3件,共支付354元。该商品的内吊牌印有:“型号:伴驰酷猪太空记忆棉商务枕BC2301;经销商:广州市亚之星工贸有限公司;电话:020-8723****;执行标准:GB/T22843-2009”等信息。现陈见霞以讼争产品的没有标识产品的组成材质,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为由,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陈见霞于2014年10月29日在田某润福公司购得伴驰酷猪太空记忆棉商务枕3件,共支付354元,上述事实有田某润福公司盖章确认的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见霞称讼争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的具体组成材质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首先,虽然讼争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的具体组成材质,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不当行为,但《产品质量法》兼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违规行为仅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才需直接向消费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次,讼争产品的吊牌已标明经销商、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并载有产品的型号为“伴驰酷猪太空记忆棉商务枕BC2301”,一般消费者应当知道产品的基本信息及该产品主要成份是记忆棉。再次,原告作为一名成年消费者,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和选择能力,并能比较、鉴别各种商品信息,选择合理、适当的消费行为。本案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可自主选购,在对商品的品牌、实物质量和价格等作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购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对消费者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陈见霞认为讼争产品没有标识产品的具体组成材质,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见霞要求田某润福公司赔偿3倍货款1062元,本院予以驳回。对于陈见霞要求退回货款354元的诉讼请求,田某润福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实行无条件退货,消费者可持原购物小票、发票,在不影响商品二次销售的情况下退货,故对陈见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陈见霞应同时将其所购的记忆棉商务枕3个退还给田某润福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354元给原告陈见霞;原告同时将伴驰酷猪太空记忆棉商务枕3个退还给被告(每少退一个,应扣减相应的货款118元);二、驳回原告陈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毕杰颖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杰东马海欣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