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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强,男。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肖强在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长株潭大市场s区16栋,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栋楼302号居民房内,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肖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