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水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水连,女,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水连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水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水连虚构丈夫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和儿子经营的固特轮胎店资金周转等事实,以3%至10%不等的高额月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周某某等13人信任,向其借款人民币1534000元,案发前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还利息人民币250300元。尚欠人民币12037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6.7分找周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元。2、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谢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29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又找谢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9日,黄水连再次以月息3分找谢某某借人民币5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尚欠人民币3350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水连找杨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水连找刘某借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5、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水连找盛某某借人民币48000元。尚欠人民币48000元。6、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罗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又找罗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1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再次找罗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115000元。7、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水连找詹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元。8、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2分找李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1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又找李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46500元,尚欠人民币93500元。9、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5分找李某甲借人民币13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86000元,还本人民币80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0元。10、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陈某某借人民币14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6800元,尚欠人民币123200元。1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李某乙借人民币7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0500元,尚欠人民币68950元。1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颜某某借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又以月息4分找颜某某借人民币18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46000元,尚欠人民币484000元。13、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袁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1日,黄水连以月息4分又找袁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47000元。1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刘甲借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23日,黄水连又找刘甲借人民币11000元。尚欠人民币61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水连外逃。2015年2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黄水连被云南省昆明市耿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罗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刘某、盛某某、罗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丙、颜某某、袁某某、刘甲、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水连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水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203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中提出被告人黄水连具有数额特别巨大、如实供述、多次诈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水连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11年3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黄水连辩解称:一、借款系投资其儿子经营的“固特异轮胎店”,自己不是故意借钱不还,而是欠钱太多还不起,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诈骗罪;二、部分借款形式为借款,实为利息转本,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部分还款金额比被害人陈述的金额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水连丈夫曾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儿子曾与人合伙经营“固特异轮胎店”。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水连虚构丈夫做木材生意和儿子经营的“固特异轮胎店”急需资金周转等事实,以3%至10%不等的高额月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周某某等14人信任,向其借款人民币1354000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消费。案发前还人民币324300元。尚欠人民币10657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6.7分找周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21000元,尚欠人民币9000元。2、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谢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29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再找谢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9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又找谢某某借人民币5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500元,尚欠人民币3350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水连找杨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水连找杨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5、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水连找盛某某借人民币48000元。尚欠人民币48000元。6、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罗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再找罗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1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又找罗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115000元。7、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水连找詹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元。8、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2分找李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1日,黄水连以月息3分再找李某某借人民币4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46500元,尚欠人民币93500元。9、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5分找李某甲借人民币13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86000元,以还本方式还人民币80000元。10、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陈某某借人民币14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6800元,尚欠人民币123200元。1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李某丙借人民币7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10500元,尚欠人民币59500元。1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颜某某借人民币35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310000元。13、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袁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1日,黄水连以月息4分再找袁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后以支付利息方式还人民币7000元,尚欠人民币43000元。1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水连以月息3分找刘甲借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23日,黄水连再找刘甲借人民币11000元。尚欠人民币61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水连外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水连被云南省昆明市耿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2、借条复印件及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刘某、盛某某、罗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丙、颜某某、袁某某、刘甲、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水连以其丈夫、儿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分别向上述被害人骗取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经唐某某介绍并担保,被告人黄水连找罗某某借人民币100000元,后听罗某某说黄水连又找罗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经罗某甲介绍并担保,被告人黄水连向周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5、证人黄佳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水连儿子谭某某与黄某某合伙经营固特异轮胎店,被告人黄水连未向该店投资。6、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水连于2015年2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耿马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水连身份信息情况。8、被告人黄水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水连因借钱购房积累债务,便虚构其丈夫、儿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向本案14名被害人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消费,后因躲债于2014年12月外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354000元,在尚欠人民币1065700元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水连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水连以虚构事实为由借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消费,后离家逃往外地逃避还债,充分反映了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本案被告人黄水连的行为明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解不成立。对被告人黄水连提出的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的辩解,经查,借款金额中向被害人颜某某出具的借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条中的180000元系利息转本,与颜某某的陈述相符,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还款金额中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为7000元,与袁某某的陈述相符,应予认定;其他辩解内容无被害人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水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水连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水连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水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水连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1065700元,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取泽审 判 员 李凌松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