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顾黎强与陆宾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黎强,陆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45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457号申请执行人顾黎强,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陆宾,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顾黎强与被告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陆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顾黎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陆宾支付借款350,000元及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交付诉讼费6,55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送达执行通知的邮件被邮政部门以“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陆宾下落不明,本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执行中,本院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陆宾名下无证券、车辆、股权、存款登记,社保登记为无业,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其亦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具有生效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案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顾黎强与被执行人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吴雅娟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