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义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刘义。被告陈彬。原告刘义诉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陈彬下落不明,2015年6月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人民陪审员洪国抗、人民陪审员张林福组成合议庭,由秦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诉称,其与被告陈彬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0日,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18日将其之前准备好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现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当晚即返还原告。现因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彬向原告刘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0元,并承诺该笔借款于当日返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其之前准备好的借款3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义向法庭递交了被告陈彬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取款凭证一份,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35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经原告催讨未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并未超出国家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陈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陈彬负担。被告陈彬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