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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电视台门口的道边,向刘某某贩卖0.9克冰毒,获利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裤兜里搜出一粒重0.05克麻古,从其包里搜出重0.7克冰毒呛粉。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电视台门口的道边,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获利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裤兜里搜出半粒麻古重0.05克,从其包里搜出甲基苯丙胺呛粉重0.7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半粒麻古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罚没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案涉甲基苯丙胺1.6克、麻古0.05克、玻璃锅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