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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中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xx与莫x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xx,沈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百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xx。上诉人(一审被告)沈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xx、沈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书记员劳慧担任记录。上诉人莫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17日,被告莫xx、沈xx与原告黄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2、2006年8月12日,被告莫xx、沈xx与原告黄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止;3、2007年5月12日,被告莫xx、沈xx与原告黄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4、2008年5月12日,被告莫xx、沈xx与原告黄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止;5、2008年6月28日,被告莫xx、沈xx与原告黄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2006年1月29日被告莫xx偿还原告黄xx的借款50000元;从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莫xx、沈xx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或其妻子何梅松的银行存款账号1384375元,期间,原告另借给被告现金。6、2013年2月18日,被告莫xx、沈xx向原告黄xx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xx现金310000元,期限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包括原有借据30000元一张、转帐30000元一张。借款人莫xx、沈xx签名”。但原告转帐给被告3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被告莫xx、沈xx亦不认可。被告莫xx、沈xx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的借款15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28000元(280000元-152000元),由于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黄xx主张被告莫xx、沈xx向其借款310000元,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莫xx、沈xx却辩称,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2013年2月18日起其在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已偿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为280000元,另有30000元因无转帐凭证证实,故应不予认可。被告莫xx、沈xx从所出具的借条给原告至2014年1月23日止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的借款1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28000元,被告因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为依据,故对其辩解已全部偿还原告的借款,应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应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人民币128000元。对原告仍请求被告已偿还借款部分之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被告莫xx、沈xx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12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莫xx、沈xx负担2860元,原告黄xx承担115元。上诉人莫xx、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2006年1月17日开始至2008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夫妻借款605000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借款。两上诉人从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陆续归还借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夫妻1434375元,所有的借款都已经全部归还,还多支付829375元。一审认定期间被上诉人另借给上诉人现金,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的310000元借款其实是2007年5月12日的2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要求上诉人补写借条,故该310000元借款并不是新的借款。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取款、付款的金额凭据证实是新的借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一审判决对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中所注明的“包括转帐三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上诉人152000元,该款项是上诉人归还2013年2月18日借条中的借款是错误的,该款项是上诉人归还以前的借款。三、上诉人称多归还了829375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可能多支付了八十多万元都不知道,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如果资金如此雄厚,也没有必要不继地向被上诉人借钱。四、上诉人称该借条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逼迫其出具的,但事后上诉人为何不报案也没有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额只是280000元以及认定上诉人已经归还了152000元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更正,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310000元,同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3年2月18日借条是否成立以及对所成立的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所涉的2013年2月18日借条是否成立的问题。1、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是在2007年5月12日的25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重新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借条上也未注明系重新签订的内容,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取款、付款的金额凭据证实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是新的借款。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辩称2013年2月18日借条中的310000元借款,其中有250000元为现金给付,另有30000元为转账支付,还有30000元是之前的借款。而根据双方以往的借款情况,上诉人长期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数额较大,在以往的借款中,被上诉人也曾经向上诉人支付过较大数额的现金,结合被上诉人的付款能力以及双方以往的支付情况来看,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有250000元为现金给付的意见。3、上诉人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该借条并在《借款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的,而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书写《借条》及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清楚且完全能够理解的,上诉人在事后即没有报案也没有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且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辩称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包括了转帐三万元在内,借款金额应为310000元,但一审只认定借款为280000元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转帐凭据,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2013年2月18日借条成立的借款数额为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从2006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陆续归还借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夫妻1434375元,其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都已经全部归还,还多支付82937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上诉人152000元,之前上诉人所偿还的款项,在2013年2月18日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了152000元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莫xx、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