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支丽莉与被上诉人王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支丽莉,王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丽莉,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康,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支丽莉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丽莉、被上诉人王敏康的委托代理人徐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支丽莉、王敏康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协议离婚,2006年12月21日复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2006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债务有并且仅有,…王敏康向王敏芝借款38万元,利息按4万元预计,…除上述共同债务外,双方个人如有其它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经双方认可,由个人负责偿还,与另一方无关”。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考虑到房产出售变现的难度,经协商,王敏康实际自筹资金90万元分期支付给支丽莉,支丽莉放弃8.66万元的权利,支丽莉最终可获得90万元…。8、离婚协议中所列共同债务由王敏康承担”。支丽莉、王敏康双方第一次离婚后,王敏康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了支丽莉款项60万元,余欠款项于2007年4月1日由王敏康向支丽莉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支丽莉人民币叁拾万元,一周内付清。2008年9月9日,王敏康委托其所在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出纳武小令从支丽莉处取得5万元的款项,武小令应支丽莉的要求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支丽莉伍万元。支丽莉表示该伍万元系王敏康以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且在王敏康的要求下出借的,支丽莉从银行取出5万元后,应王敏康的要求交给了其公司的出纳武小令。王敏康表示其从支丽莉处取得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房屋还贷。2008年4月25日,王敏康通过支丽莉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到其姐姐王敏芝的账户以及转款20万元到其妹夫钱锦国的账户。支丽莉表示该40万元的转款系王敏康声称要归还其姐姐王敏芝的借款,强行拿走了支丽莉的身份证,但该40万元并没有偿还王敏芝。王敏康表示该40万元系归还姐姐王敏芝的借款,其中的20万元系应王敏芝的要求转款至钱锦国账户的。2014年12月9日,支丽莉诉至法院,要求王敏康偿还借款和欠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7万元(借款和欠款75万元的组成为:第一部分30万元欠款为王敏康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30万元欠条;第二部分款项5万元是王敏康2008年9月9日向支丽莉的借款,王敏康以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资金周转困难,支丽莉将其婚前通过大丰法院执行的款项借给了王敏康用于周转;第三部分的款项40万元是王敏康向支丽莉的借款,即2008年4月25日王敏康通过支丽莉银行卡向王敏芝、钱锦国各转款20万元)。王敏康一审答辩称,1、对欠款30万元,支丽莉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同时,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3月21日双方第二次协议离婚时,债权债务约定明确,并不包含该30万元的欠款,支丽莉要求予以返还该30万元的欠款与事实不符;2、武小令收取的5万元并非王敏康向支丽莉的借款,因为武小令提供的收条中没有向支丽莉的借款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该收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那么在2011年3月21日第二次协议离婚时,支丽莉也未主张该5万元,由此可见支丽莉也并不认为该5万元为借款。双方第一次离婚时,约定了南京市雅典花园的房屋归王敏康个人所有,在第二次离婚时,王敏康为了照顾支丽莉给予了支丽莉一半的份额,双方之间如有借款也早已抵消,否则有违公平原则;3、向王敏芝和钱锦国汇款各20万元并非王敏康向支丽莉的借款,该汇款行为系还款行为,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敏康以本票的行为进行的还款,需要支丽莉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同时要知道支丽莉的银行账号和密码,因此,支丽莉对该还款行为不知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支丽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支丽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支丽莉向王敏康主张借款和欠款75万元中的第一部分30万元的款项是否应当归还的问题,因该30万元系支丽莉、王敏康第一次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王敏康给付支丽莉的部分款项,王敏康在2007年4月1日出具欠条予以了认可,为此,法院对王敏康所欠支丽莉3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支丽莉在该欠款到期后,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支丽莉向王敏康主张归还该30万元的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支丽莉向王敏康主张借款和欠款75万元中的第二部分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予以归还的问题,首先,该5万元系支丽莉、王敏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支丽莉应王敏康的要求交付给王敏康5万元的款项,王敏康对外进行了处分,在双方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王敏康将该5万元对外进行处分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处分之前是经过支丽莉认可的,王敏康的该种处分行为并非法律所规定的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法院对支丽莉主张要求王敏康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支丽莉向王敏康主张借款和欠款75万元中的第三部分4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予以归还的问题,因该4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敏康将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的行为并不在双方之间产生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支丽莉的陈述以及出示的转款凭证看,王敏康将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转款到第三人账户上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支丽莉是知道的,且王敏康将该4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少于双方协议中确认的债务数额,可见,王敏康的该种行为亦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综上,对支丽莉主张要求王敏康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支丽莉对王敏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支丽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30万元欠条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离婚协议第9条中约定:若有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与对方无关。离婚时,王敏康无力归还钱款,支丽莉对其的债权进行了展期。王敏康以会计师事务所周转困难为由,没有及时归还钱款,并且仍继续向支丽莉借款,如武小令出具的5万元收条。在双方长达到5年时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支丽莉一直在要求王敏康偿还债务,故30万元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5万元借款客观存在,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和归还房贷,房屋贷款人是支丽莉,还款人也是支丽莉,还款不需要王敏康办理,王敏康亦未提供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该5万元并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系大丰市法院的执行款,是支丽莉婚前财产;3、40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2006年第一次离婚后支丽莉用分得的60万元购房后将房屋出售款用于股市投资,再将股票出售而来。王敏康归还个人借款,在2006年4月7日离婚协议中已对这一债务作了约定,由王敏康偿还,王敏康的还款行为与支丽莉无关;4、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不属于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无需人民陪审员参加,而一审合议庭由审判长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经传票开庭公开宣判,判决书不生效。一审邮寄判决书,未附送达回执确认书。一审庭审时,没有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的席卡,无从得知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的真实姓名、身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敏康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此款,2007年4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一周内付清,已超过时效。上诉人称2011年3月21日第二次离婚协议中第9条约定系上诉人对债权进行的展期,离婚协议中并不包含30万元的欠款,双方也未对30万元的欠款达成新的合意;2、上诉人交给武小令5万元并非借款,被上诉人无需归还此款。武小令出具的5万元收条,该款项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无婚内财产约定情况下,上诉人将夫妻的共同财产给付被上诉人,并不构成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也并非借款,该40万元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并不能产生与上诉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该款项也系从上诉人账目中转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明知;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2008年4月25日,王敏康通过支丽莉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到其姐姐王敏芝的账户以及转款20万元到其妹夫钱锦国的账户”应为“2008年4月25日,王敏康通过支丽莉工商银行的账户申请了两张金额为20万元银行本票,本票收款人分别为王敏康姐姐王敏芝、妹夫钱锦国”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支丽莉提交其名下尾号为3947工商银行卡流水,以证明其2008年8月11日取得大丰市人民法院执行款8万元,并存在该银行卡,该款系支丽莉的婚前个人财产。9月9日从该银行卡取出5万元,交给武小令,该5万元来源于法院的执行款8万元,王敏康称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还贷没有证据支持。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敏康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2008年8月11日的8万元来源于法院执行款,并认为上诉人的5万元取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婚内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上诉人将5万元交给武小令的行为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双方之间并不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欠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30万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和4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诉争的30万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欠条,约定一周内付清,故诉讼时效从2007年4月9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为2009年4月8日。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的离婚协议第9条,对上诉人的债权进行了展期,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条明确约定“若有本协议未列明的其他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与对方无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如果任何一方有尚未在本协议中列举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单独承担,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该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就30万元债务还款期间进行了展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债务形成后,被上诉人仍向其借款,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另行举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长达5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复婚后于201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均发生在2011年3月21日之后,即使上诉人陈述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向被上诉人主张了讼争的30万元欠款,因主张时间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足以引起3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30万元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和4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包括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借贷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在相互之间交付钱款性质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中,武小令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自上诉人处取得款项5万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只能证据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取得了款项5万元,武小令出具的是收条,并非借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该5万元达成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合意,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2008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银行卡申请办理了收款人为王敏芝、钱锦国的两张银行本票20万元,关于这4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姐姐王敏芝、妹夫钱锦国用于在江宁开办砖厂,被上诉人则主张系归还王敏芝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对其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双方2006年4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相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有事实依据。双方在2006年4月7日离婚协议书约定南京市雅典花园01栋1010室房屋一人一半,向王敏芝借款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2006年5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诉人获利90万元后该房屋归被上诉人一人所有。双方2011年3月21日离婚协议书,又约定该房屋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净值部分一人一半。根据2006年5月30日补充协议,南京市雅典花园01栋1010室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而双方2011年3月21日离婚时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见,双方在复婚后对财产归属情况进行过变更,存在将欠王敏芝的债务由被上诉人个人债务转为共同债务的可能。在双方没有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用于归还欠王敏芝的债务,上诉人对此又完全知情,双方在2011年3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此亦未作出特别约定和说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出借该40万元的借贷合意,同样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4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经审查,本案一审合议庭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开庭时也向上诉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情况,上诉人亦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故一审审理合议庭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上诉人亦于5月18日15时进行了签收,故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摆放合议庭组成人员席卡的问题,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到大丰市人民法院调取民事判决书、执行民事裁定书及转账支票存根的申请,因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支丽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支丽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