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炳举与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炳举,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陶炳举,男、汉族,住河南省宛城区黄台岗镇。委托代理人赵朴,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太军,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陶炳举与被告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炳举的委托代理人赵朴、被告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炳举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南阳市独山大道公交公司门口处时,被告王太军驾驶的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R810**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8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60479.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太军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偏高。2、王太军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引发的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偏高。2、公交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应当有强制险优先理赔。3、公交公司垫支了医疗费29135.14元,应当在交强险不分项范围内予以理赔,如果交强险不分项没有超过这个范围的话,该项费用应当如数返还给公交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因为对方变更了诉请求,提出了一个新的诉,我们要求交强险分项处理。2、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们不持异议。豫R810**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在理赔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且证据不足,明显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那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陶炳举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村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他的身份及原告与被扶养人杨淑焕一直城市居住。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太军的是驾驶证、行车证。第三组:入院证、出院证、医生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第四组: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第五组: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淑焕长期靠陶炳举和两个子女抚养。第六组:河南金盾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南阳直属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陶炳举是保安,一直在保安公司上班。第七组:杨淑焕的户口本、两个子女陶杨、陶博的户口本。第八组:陶炳举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被告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陶炳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说明陶炳举系农村居民,其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居委会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也未接受当庭质证。对拆迁补偿协议系复印件,我们认为不真实。对居委会的证明同上,认为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这一套手续无异议。但是这一组未有护理证明,所以说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无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因为1、出具机关不合法,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2、陶炳举的居住地是宛城区黄台岗镇,而这份证明出具的是老庄居委会,老庄居委会不是户籍地,无权利出具这个证明。因此这份证明应当是无效的证明。第六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页不真实,没有出具人签字,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并且无上班时间、收入证明。因此也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他们是在黄台岗镇居住生活。另外一个从户口本上看杨淑焕与其他人已经分户了,说明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不成立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1、不真实、不客观。2、未作物价的评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陶炳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拆迁协议,如果原件拿来的话,这个是杨淑焕的,这一点证明不行,按照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必须要有老庄社区具体开具证明的负责人的签字。自然户籍不在此,属于临时居住户口,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来出具。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目前证据缺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虽说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但未显示保险公司人员在场,我回去后上报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五组证据证明中“常期”两个字不合适,另外这个地方无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是社区所能提供的,应当有关权威机关出具。此证明也无当事人签字。第六组证据1、不符合形式要件;2、无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缺乏法定代表人,另外无劳动合同,无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八组证据同王太军、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第二组:保险单。第三组:垫支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方向:1、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垫支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赔付。原告陶炳举、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三、四、七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拆迁补偿协议、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村老庄设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到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的工作情况,缺乏相应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第八组证据,对该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但是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被告王太军、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陶炳举驾驶电动车沿独山大道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市公交公司门口处,看见王太军驾驶的豫R81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公交公司出门进入独山大道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倒地后与课程相撞。造成陶炳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太军、陶炳举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陶炳举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两肺挫伤;4、胸壁软组织挫伤;5、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8天,医疗费为29135.14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29135.14元。原告陶炳举生于1955年5月15日,虽系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唐营村11组居民,为农业户口,但是其自2010年10月起在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汉景小区在居住。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炳举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10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软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属于IX级伤残。原告陶炳举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太军驾驶的豫R81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王太军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豫R8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炳举、被告王太军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太军是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司机,且事故是发生在上班时间,既执行职务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王太军驾驶的豫R8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仍有不足的有责任人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陶炳举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共计29135.14元(包含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部分)。原告陶炳举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陶炳举在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7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陶炳举生于1955年5月15日出生,超出我国法定工作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情况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陶炳举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陶炳举的病历情况及诊断证明等,本院认为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8天予以确认,故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8天=2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2015年4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炳举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原告陶炳举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975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陶炳举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陶炳举主张交通费76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陶炳举主张住宿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陶炳举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原告陶炳举所提的证据不证明其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944.94元,超出交强险16944.94元,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5/5分担,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分担额为8472.47元;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垫支费用为29135.14元,扣除其应但份额8472.47元,下剩垫付款为20662.6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陶炳举予以替代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122000-20662.67=101337.33元),并有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陶炳举赔偿金101337.33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金20662.67元。驳回原告陶炳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陶炳举承担1009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迅风审判员 宋良中陪审员 王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