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史某某,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赌博恶习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0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形同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多年夫妻感情不能说离婚就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双方于198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因日常生活中一些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12月份,原告刘某某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仅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20多年的夫妻感情来之不易,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证明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建议原被告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认真消除隔阂,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怀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