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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董某某,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4月2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8月18日生子孙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原被告一直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孙某某长期不在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未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孙某某长期不在家居住,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生活,婚生儿子孙某甲(2006年农历8月18日出生)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甲(2006年农历8月18日出生)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