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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贵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以下简称托福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贵,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马金贵。被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县托里乡乌拉泊村。经营者:李孔真。委托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金贵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以下简称托福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贵,被告托福砂场的经营业主李孔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贵诉称,2012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我处购买装载机2台,单价330000元,合计660000元;上述款项分四次于2012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但被告接收装载机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给付货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托福砂场辩称,我方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共计货款660000元属实,其中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28110元。因我方从原告处拉运了价值130000元的砂石料,此款原告尚未向我方结算;另外,《买卖合同》是厦门市欣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也没有给我方出具购货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马金贵(甲方)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LT956轮式装载机两台,单价330000元,合计价款660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180000元,余款4800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18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标注:甲方厦门市欣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金贵,但未加盖单位公章;乙方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李孔真,并加盖有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金贵依约履行了装载机的交付义务,李孔真已付部分货款。后经对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实际尚欠货款128110元。在庭审中,原告马金贵向法庭提供2011年3月10日厦门市欣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马金贵为厦门欣龙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叉装车、装载机在乌鲁木齐的代理销售商,但本公司不承担马金贵在乌鲁木齐所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李孔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为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在诉讼中,原告马金贵曾主张被告加倍支付违约金,后又自愿放弃了该项请求。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授权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贵虽然是以厦门市欣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厦门市欣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亦证实原告马金贵作为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公司不承担其在乌鲁木齐所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缺乏反驳的证据,原告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李孔真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为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马金贵主张给付装载机款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就欠付货款12811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认为用砂石料款折抵装载机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从他处拉运砂石料,自己仅是介绍人,并非实际拉运人,被告所述的运输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同意用砂石料款折抵装载机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用砂石料款折抵装载机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提出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明确约定先出具税务发票再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故被告以先出具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给付原告马金贵装载机款128110元。本案争议标的13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28110元,占争议标的的98.55%,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马金贵负担1.45%即42.05元,被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负担98.55%即2857.95元。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县托里乡托福砂场共应给付原告马金贵款项合计13096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惠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