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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向甫与孙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甫,孙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李向甫,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永志,男,57岁,汉族,农民。原告李向甫诉被告孙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孙永志在我处拿砖,0.17元/块,共五万块砖,砖款是85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我砖款,截止到2004年3月5日,尚欠我40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息2%,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在2008年被告还我利息2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8800元,本息合计128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志未进行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1998年被告孙永志在原告李向甫处赊购五万块砖,按单价0.17元/块,赊欠砖款共计8500元,此后被告孙永志陆续偿还原告砖款,截止到2004年3月5日,尚欠原告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08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8800元,本息合计128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志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具体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向甫要求被告孙永志按月利率2%的利息给付,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孙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志偿还原告李向甫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8800元,本息合计1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孙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