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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国辉与李志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辉,李志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384号原告:任国辉,男,生于199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志卫,男,生于199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任国辉诉被告李志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辉诉称:被告李志卫在2014年10月期间与朋友李爽一起到重庆黔江风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驾驶该车于2014年12月在张家坝至中塘隧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毁严重,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车辆磨损费。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该费用,其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9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为止),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任国辉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被告李志卫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卫因租赁车辆需要,于2014年10月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驾驶该车于2014年12月在张家坝至中塘隧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李志卫(身份证号500*************17)今欠乙方任国辉(身份证号500*************35)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仟圆整),从2015年5月8日到2015年8月1日还清”,欠条上有被告李志卫的签名及捺印。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志卫因租赁车辆需要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的损毁,就车辆的赔偿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出该欠条具有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任国辉请求被告李志卫支付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志卫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欠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由于欠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日,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国辉欠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卫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