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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桂群与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群,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2450号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联联、代理审判员樊丽萍、代理审判员刘淼裁判结果决定过程根据合议庭意见(√)审联会意见()审委会意见()裁判方式判 决裁判文书页数印刷份数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校对人印刷人装订人监印人备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海路37号15幢(20)。法定代表人刘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樊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桂群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桂群一审诉称:杨桂群于2012年12月10日到三叶公司上班,在生产部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三叶公司至今没有为杨桂群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与杨桂群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杨桂群工资。2013年8月16日,三叶公司领导在大会上口头宣布与杨桂群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杨桂群向三叶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要求,三叶公司让杨桂群去做门卫,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18日,杨桂群向三叶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与三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三叶公司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三叶公司未予答复。后杨桂群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现杨桂群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三叶公司支付杨桂群克扣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份)、拖欠工资2806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双倍工资350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经济补偿金5000元、高温津贴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合计70560元。三叶公司一审辩称:1.杨桂群于2013年1月10日进入三叶公司工作,系一般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2000元/月。2.杨桂群未能及时将社保转至三叶公司,未主动提供相关手续,也未告知其社保帐号,三叶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故三叶公司未能为杨桂群缴纳社保的责任在杨桂群本人。3.三叶公司已按约及时足额向杨桂群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4.杨桂群在公司工作期间,三叶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5.杨桂群进入三叶公司后,经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相应工作,三叶公司调整杨桂群从事技术含量较低的工作,杨桂群不愿意,故并非三叶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三叶公司无须向杨桂群支付经济补偿金。6.杨桂群与三叶公司未约定防暑降温津贴,且三叶公司也发放了相关的降温用品,杨桂群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7.杨桂群于2013年7月28日向三叶公司领取2万元,且明确在工资中扣除。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18日三叶公司应支付杨桂群工资11200元,杨桂群对超付的工资8800元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桂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桂群于2012年12月10日到三叶公司上班,试用期为一个月。2013年1月10日,杨桂群、三叶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双方商定,采取固定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即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五、劳动报酬:杨桂群试用期工资15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2000元/月。三叶建材公司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杨桂群的能力表现,及工作岗位的调整情况,合理调整杨桂群的工资。……”三叶公司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均显示杨桂群已分别从三叶公司领取2013年1、2月份工资各2000元,工资表上有杨桂群的签名。2013年7月28日的付款凭证显示杨桂群向三叶公司领取2万元,并明确在工资中扣除。2013年8月18日,杨桂群向三叶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与三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三叶公司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三叶公司未予答复。后杨桂群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叶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份)、拖欠工资2806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双倍工资3500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经济补偿金5000元、高温津贴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合计70560元。2013年11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一、三叶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桂群工资差额部分97.49元;二、三叶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桂群经济补偿金3414.08元;三、三叶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桂群高温津贴500元;四、驳回杨桂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杨桂群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7日,三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亭民初字第0184号。审理中,杨桂群申请对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二○一三年一月十日”《劳动合同》中乙方“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2、三叶建材公司2012年1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3、三叶建材公司2013年1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4、三叶公司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杨桂群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叶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三叶公司撤回起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杨桂群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三份是否为原件;2.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杨桂群”签名的墨迹形成时间;3.三叶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及工资发放金额“1500、500、100、1000、2000”五个数字的墨迹形成时间;4.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杨桂群”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作退案处理。同年12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补充说明:“杨桂群于2014年10月13日来本中心缴纳鉴定费,本中心没有收取鉴定费用,建议到更高级别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本中心退案处理。”2015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3月11日作出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5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一《劳动合同》、检材二《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工资表》、检材三《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月份工资表》、检材四《盐城市三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上的“杨桂群”签名字迹均为原件;(二)检材一《劳动合同》落款“乙方”处的“杨桂群”签名字迹与样本“杨桂群”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52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关于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杨桂群”字样的墨迹形成时间,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字样及其工资发放金额“1500、500、100、1000、2000”的墨迹形成时间的鉴定,限于本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出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份)的问题。根据三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的经杨桂群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和鉴定意见,应当认定杨桂群已领取了2013年1月份、2月份的应发工资各2000元。因此,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06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8日)的问题。三叶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8日的付款凭证载明杨桂群向三叶公司领取2万元,且杨桂群同意该2万元在工资中扣除。根据杨桂群、三叶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杨桂群的月工资为2000元,三叶公司认可应支付杨桂群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为11200元。因杨桂群同意在工资中扣除,故三叶公司不存在拖欠杨桂群工资的情形。因此,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80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的问题。杨桂群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三叶公司工作。根据鉴定意见,2013年1月10日的杨桂群、三叶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杨桂群本人所签名,不存在三叶公司未及时与杨桂群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杨桂群在三叶公司工作期间,三叶公司没有为杨桂群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杨桂群于2013年8月18日与三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叶公司辩称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杨桂群,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杨桂群在三叶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个月(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8日),三叶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月×1个月=2000元。五、关于杨桂群要求三叶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8月18日防暑降温费500元的问题。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三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三叶公司应支付的高温津贴为:200元/月×2.5个月=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桂群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三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桂群高温津贴500元。三、驳回杨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桂群负担5元,三叶公司负担5元,本院决定免交。上诉人杨桂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杨桂群本人所书,三叶公司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名虽系杨桂群本人所书,但该工资表上的其他内容系签字之后形成,故工资表系三叶公司伪造。2.杨桂群的工资与其所在岗位的劳动力市场平均工资不符,且三叶公司提前预支杨桂群8800元工资与三叶公司经常拖欠工资的行为不符。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杨桂群及委托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同意,私自作出部分鉴定,违反了杨桂群及委托人的意愿。后杨桂群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复检,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杨桂群遂申请撤销该鉴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已将鉴定费用退还给杨桂群,但在鉴定意见撤销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杨桂群送达了裁判文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叶公司针对上述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正确,且杨桂群亦认可三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付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故原审判决正确,恳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桂群再次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2月份三份工资表是否为原件;2.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杨桂群”签名的墨迹形成时间;3.三叶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中“杨桂群”签名及工资发放金额“1500、500、100、1000、2000”五个数字的墨迹形成时间;4.三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杨桂群”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5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虽然将鉴定费用退还给杨桂群,但并未撤销该《文检鉴定意见书》,杨桂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足以推翻《文检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且文墨形成时间的鉴定并不影响笔迹鉴定的结论,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5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杨桂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5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以及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上的“杨桂群”签名字迹均为原件,且系杨桂群本人所写,故对杨桂群认为的劳动合同非其本人签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桂群认为案涉三份工资表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上的数额相互印证,故对其该项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杨桂群陈述的其所在岗位的市场工资价位与其实际工资不符,其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的问题。杨桂群与三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对杨桂群的工资标准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从案涉2万元付款凭证来看,该2万元的性质系付款而非工资性质,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不能成立。故对杨桂群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桂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桂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