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与郭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郭义,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长珍,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科技创新园17栋。法定代表人陈长珍。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审被告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合兴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高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启强。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长珍,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内民管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证明缺乏可信度,不应采纳,本案应当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0日,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与郭义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乙方(郭义)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四川省隆昌县公安局金鹅镇第四派出所以及四川隆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郭义从2011年1月至起诉时长期居住在四川省隆昌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相关机关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郭义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隆昌县即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024.6余万元,按照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