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申屠银妹、许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申屠银妹,许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负责人:冯一中。委托代理人:李琳夏。被告:申屠银妹。被告:许国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起诉称:被告申屠银妹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与原告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屠银妹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3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申屠银妹发放贷款。被告许国庆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贷款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石马小区21幢5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地(2010)他字第183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贷款已逾期4期,且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原告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有关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欠借款本金192152.47元,利息3663.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申屠银妹归还借款本金192152.47元,支付利息3663.7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及后续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许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欠款利息清单、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成立,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2152.47元,利息3663.76元。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申屠银妹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许国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本案借款,二被告以相应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银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192152.4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663.76元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如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石马小区21幢501室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地(2010)他字第1834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申屠银妹、许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