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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A92**(挂车号牌为鲁RH2**挂)重型半挂车沿S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害人封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S334线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至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蒋某某电话报警称是许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然后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上午,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蒋某某到肇事科接受处理,该于当日11时40分许投案。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封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于S334线29KM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上午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蒋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车成驹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