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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54号原告:吕学鹏。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在被告商场看到宝克中性笔20PC009中的固体胶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因而放弃了其他品牌的选择而优先购买了该产品1盒,花费9.9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购物发票(号码005××××6540)。后得知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笔20PC009中的固体胶并非广东省著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该宣传误导了原告,对原告构成欺诈。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违反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0元;2、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已执行严格查验制度,涉案商品所标示的内容是对真实情况的陈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一)被告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查验制度,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涉案商品是被告向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给顾客,产品在合法的保质期内,且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二)涉案商品在第16类商标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属实,在相应文具上标示属于对客观情况的真实陈述,应认定为正当合理的宣传行为。涉案商品的供应商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的“宝克”商标在第16类(主要包括各类文具)上确实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涉案商品无论是中性笔,还是固体胶,均在16类的文具之列,在其之上标示“广东省著名商标”属于对客观情况的真实陈述,应该认定为是企业的一种正当、合理的宣传手段,而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三)涉案商品在未经认定的产品上标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并不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从其内容上看,第二十��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这里的“及其”二字,应该理解为包含了未经认定的产品。因为它没有规定未经认定的产品不可以使用。其次,在其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中,“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这里的未经依法认定后面并未说明是商标还是产品,但其与未经著名商标人依法许可是用连词结构“或者”联系起来的,要经商标人依法许可使用的只能是商标而不是产品。所以,未经依法认定的应理解是商标而不可能是产品,被告在未经依法认定的产品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不违反该规定。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需具备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顾客属于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这两个条件。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该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首先,从商场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所购买的是中性笔而非固体胶,实际上中性笔中的固体胶是被告为了回馈消费者予以赠送的产品,不是出售的商品,因此不可能因原告购买中性笔而因固体胶的标示造成其对中性笔的误导(因为固体胶上标示的字体非常小,经常还会因位置不同而不在正面显示),同时原告若是“为生活所需”购买中性笔,被告的产品外包装标示并不存在过错,根本就不构成所谓“欺诈”。附带的赠品固体胶根本不可能构成其“生活所需”而购买的理由,也不可能因固体胶上“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标示产生所谓的信赖而购买,从而原告也不可能因固体胶的标示而陷入错误。其次,被告产品上��标示,真实意思是指被告企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企业,是对企业获得荣誉的一种宣传而非指出售的产品。被告赠送产品的初衷,无非是让利于消费者,并不存在虚假陈述。最后,涉案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商品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涉案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既没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反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是受欺诈的商品。(二)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该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原告的受误导行为是出于自愿和非法牟利。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原告明知该商品情况而反复购买,为谋取私利上纲上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声称被“误导”、“欺诈”,目的就是为了索赔,明显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钻法律的空子。原告滥用诉权,以所谓打假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滥诉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四、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若发现产品的说明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应该向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反映,由行政机关对此情况作出决定或处罚。而只有其自身因为产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损害情况的发生,故其仅就产品说明有异议,应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而法院并非这样的部门,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认定产品说明是否违法违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属于行政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了由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克中性笔20PC009”1盒,支付价款9.9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号码005××××6540)。上述产品包括中性笔20支及固体胶1个,合并包装,外包装上还标注有“办公首选”、“广东省著名商标”等文字,固体胶上直接标注了“广东省著名商标”。另查明,根据广东商标网公布的信息,商标注册人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注册的“宝克���商标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范围为自来水笔和圆珠笔。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生产商广东宝克文具有限公司只有使用在“自来水笔,圆珠笔”商品上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涉案产品固体胶不在上���范围。因此,涉案产品固体胶上宣称“广东省著名商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商未能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导致具有虚假宣传的产品流入市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9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出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学鹏退还货款9.9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二、自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吕学鹏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宝克中性笔20PC009”1盒;如届时原告吕学鹏不能如数退还,则以9.90元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上述应退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