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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余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江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张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在安庆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公历7月14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婚生一女余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婚生女出生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冷淡,被告常年在安庆市娘家居住。从2013年5月开始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1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无效后,原告主动撤诉。至今,双方仍分居且感情无和好迹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09年相识的,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婚生女出生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住房及原告住房公积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女余某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白泽湖乡独秀社居委证明及大桥新星幼儿园收据各一份,证明婚生女余某自2013年5月起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同居住生活。3.住房登记信息及购房合同(节选)各一份,证明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4.余某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缴存状况及余额。5.余某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住房登记信息、证据4、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购房合同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后来为了办理贷款,于2012年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开发商那里有原购房合同及注册登记时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7月14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余某。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雍翠园小区19#楼305室的房产,原告每月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该房产的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从目前的状态不能确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并考虑到婚生女的教育、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