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木锋、王治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木锋,王治国,XX,安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委托代理人王东雷,系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王木锋,农村居民。被告王治国,农村居民。被告XX。被告安存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王木锋、王治国、XX、安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万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木锋、王治国、XX、安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木峰于2013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00‰,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由被告XX、安存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木峰与王治国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木峰、王治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XX、安存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木峰与被告王治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以下简称翟镇信用社)与被告王木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人可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限内,按规定的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06050014号;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翟镇信用社向被告王木峰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00‰,翟镇信用社同时与被告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镇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6050014号,主要条款约定:被告XX自愿为债务人王木峰10万元最高额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同时与保证人XX及妻子安存霞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约定借款人王木峰不能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翟镇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5月5日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贷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告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木峰、王治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XX、安存霞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翟镇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2013年3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夫妻婚姻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本院认为,翟镇信用社与被告王木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木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息还本,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木峰、王治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王木峰、王治国共同偿还。翟镇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予以承继,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木峰、王治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XX、安存霞对被告王木峰、王治国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个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木峰、王治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王木峰、王治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5000‰计算;以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00‰上浮50%计算)。三、被告XX、安存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安存霞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木峰、王治国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万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