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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叶县印刷厂院内星瀚网吧吧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叶县老广场北边城河沿理想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车一辆。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关乡政府门口一旅馆内,盗窃同住的被害人程某某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件毛呢褂子、现金22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叶县印刷厂院内星瀚网吧吧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叶县老广场北边城河沿理想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现场方位图;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关乡政府门口一旅馆内,盗窃同住的被害人程某某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一件毛呢褂子、现金220元。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执行13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胡某某、华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傲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