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57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辩护人邝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鹏在网上购买1批枪支、弹药零件,以其暂住的中山市古镇镇古一三公坊上街九巷7号404房为据点,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同年8月,被告人张鹏通过刘杰(另处理)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售自制枪形物品1支并收取其中的4000元。同年9月29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张鹏携带自制枪支、弹药至中山市富华道汽车总站对面水牛城麦当劳餐厅准备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自制手枪1把、子弹8发。随后,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缴获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零部件、图纸等。经鉴定,缴获的枪支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子弹6发系自制的仿“六四”式7.62㎜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聊天信息内容、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证人米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制造、买卖的第一支枪形物品属枪支的意见,经查,因公安机关未能缴获该枪形物品,该枪形物品是否可认定为枪支、枪支的类型均不能确定,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其制造、买卖两支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均较小、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鹏两次贩卖枪形物品,显非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张鹏购买零部件制造枪支并予以出售,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均较大,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鹏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及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鹏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枪支1支、子弹6发及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零部件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代理审判员 戴 洁 云人民陪审员 邓 永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