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技改机械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娥,董事。委托代理人远景、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实习),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技改机械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技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景、王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蔡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技改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退休后应聘至原告公司技术部工作,负责塔机QTZ5010、QTZ5013、QTZ5313、QTZ5510图纸的电脑输入,保证生产过程中及时从电脑中查询以上型号塔机的各个零部件图纸,以便生产使用。2014年2月,被告被任命为技术部部长。因被告自入职以来工作业绩考评均为末位,双方于2014年12月协商解除了聘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接工作,但被告擅自将原告电脑中所有图纸删除粉碎,致使原告公司塔机生产陷入停顿,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三年多,将上述型号塔机图纸近4000张输入电脑,至被告离开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5233元。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仅以最基本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将图纸粉碎。2、2014年12月下旬,原告经理林斌到技术部要求将图纸备份,被告及管得运将备份交给林斌,原告的硬盘即备份的图纸也经原告经理助理任敬伟交给林斌。3、被告担任技术部及质检部部长,作为两个部门的负责人,除了图纸输入还有其他的工作;电脑中图纸并非4000多张,而是800多张。4、原告经常拖欠被告工资,原告诉求中包含原告依然拖欠被告2014年11、12月的工资,被告已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5、塔机产品的生产不会因为图纸而停顿,图纸的蓝图及复印件均在原告处保存。6、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起诉被告的名字错误撤回起诉,但该起诉状内容与本次诉讼不一致,说明原告自己心虚,且被告的工作内容与起诉状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刘某某到原告洛阳技改机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部,后被任命为技术部部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为将塔机图纸输入电脑等。2014年12月底,被告刘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并向原告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移交了包含其工作期间使用的电脑等物品。2015年1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需要用塔机的相关参数,发现被告刘某某移交的电脑内资料已被清空。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某某联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管得运,让其将拷贝有塔机图纸的移动硬盘交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称被告擅自将电脑中图纸删除,致使原告公司的塔机生产陷入停顿,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洛阳技改机械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工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销售。2、庭审中,原告公司出示了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谈话录音,被告刘某某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资料中,被告刘某某称“我删除之前几天都拷给你了”,“想着这几年电脑里头一些软件乱七八糟的也很多,干脆清空算了,哪想那么多事”,“我要知道今天这结局的话……我会去删除它吗”;原告公司林经理称“你拷给我了……你拷给我的资料和你硬盘里面的资料中间少好多……”。3、庭审时,原告公司认可尚未向被告刘某某发放2014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离职时将其办公电脑资料删除,导致其公司塔机生产陷入停顿,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工作内容为塔机图纸的输入,而被告将图纸删除后其工作价值丧失,应将工资额作为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已发放的工资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刘某某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已将保存了工作资料的移动硬盘中交由管得运转交给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有相关资料的备份,其并未导致原告公司损失。所以原告应就原告公司塔机生产停顿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损失结果及被告擅自删除塔机图纸的行为与原告公司的生产停顿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殷春昱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