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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彦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技术开锁工具将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小区1号楼3单元704室被害人陈某某家门打开,入室将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663元)盗走。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世界商城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苹果IPADMINI2(16G)型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照片、作案工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