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黄荣、张汉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黄荣,张汉勇,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营业执照号321284000097401,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嘉和公寓一号楼101-108号商铺。负责人:冯文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被告:张汉勇。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321284000007735,住所在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荣。委托代理人:申太义,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黄荣、张汉勇、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森强、被告黄荣、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荣、张汉勇因购房,向原告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贷款年利率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荣、张汉勇另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姜堰区皇延御苑2幢2单元1306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荣、张汉勇偿还借款本金159657.34元、利息2013.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黄荣、张汉勇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33元;三、被告黄荣、张汉勇以其姜堰区皇延御苑2幢2单元1306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荣、张汉勇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荣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还本息金额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须出售房屋才能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汉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黄荣、张汉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荣、张汉勇因购房,向原告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44%,并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若被告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由此导致原告催收贷款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押权设定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2、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荣、张汉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以其购买的姜堰区皇延御苑2幢2单元1306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3、2011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荣、张汉勇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于次月起分期还款。但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至同年5月29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9657.34元,利息2013.05元。4、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3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黄荣、张汉勇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与被告黄荣、张汉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未依法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张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159657.34元、利息2013.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33元;二、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荣、张汉勇梅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元,依法减半收取179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皇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黄荣、张汉勇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