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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号楼西侧停车场内,被告人李××因行车问题与孙××发生口角并将孙××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本次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被告人李××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  永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