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礼艳与鲍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礼艳,鲍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熊礼艳,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鲍宗华,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熊礼艳与被告鲍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礼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礼艳诉称,熊礼艳与鲍宗华原系同事。2013年8月29日,鲍宗华称其儿子在湖里中心小学读书,需要30000元借读费才可以续读,因为报名日期将近,手头资金紧张,希望求得同事帮助。考虑到平时工作交接友好顺畅,鲍宗华又只需借款三个月,熊礼艳同意帮助鲍宗华。在鲍宗华出具欠条的情况下,熊礼艳在公司附近的建行ATM机上向鲍宗华转账支付了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熊礼艳多次向鲍宗华催讨借款,一直不能与鲍宗华取得联系。因此,原告熊礼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鲍宗华立即偿还原告熊礼艳借款30000元。被告鲍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鲍宗华向熊礼艳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鲍宗华向熊礼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熊礼艳于当日向鲍宗华转账支付了28000元。熊礼艳在庭审中确认其实际向鲍宗华支付了借款本金28000元,其余2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熊礼艳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鲍宗华向熊礼艳借款,双方建立借贷关系。鲍宗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鲍宗华向熊礼艳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而熊礼艳实际向鲍宗华支付了借款28000元。熊礼艳确认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000元。鲍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鲍宗华应当向熊礼艳偿还借款28000元。鲍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礼艳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礼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鲍宗华负担500元,原告熊礼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人民陪审员 卢加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