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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朱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贵州法制生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打工中相互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沈某阳,2011年3月31日经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1-001586。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没有良好的感情��础便草率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沈沪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沈某阳的事实;3、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4、盘县英武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张某提举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张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张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打工中相互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沈某阳,2011年3月31日经盘县英武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1-001586。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沈某某认识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起生活3年后,沈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已近4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沈某阳的抚养问题,因沈某某下落不明,应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某所生男孩沈某阳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国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朱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晶晶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