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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悬挂牌号为“沪D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9X**挂”)沿本市闵行区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江路向西右转弯时,疏于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与沿龙吴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的被害人陈相平倒地被半挂牵引车碾压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相平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补偿被害人陈相平家属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单以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谅解书、收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