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阮葑菲与曹智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葑菲,曹智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葑菲,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智霞,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阮葑菲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20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阮葑菲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地在阿克苏市团结东路1号4号楼1单元202室,该处为农一师大光厂范围,属农一师管理区,应由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曹智霞驻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曹智霞住阿克苏市东大街8号,在阿克苏市行政辖区内,现曹智霞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阮葑菲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