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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梅志华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志华,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梅志华。委托代理人:赵公明、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原告梅志华诉被告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无卡还款方式将钱款直接存入被告信用卡账户。2012年8月1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1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利息13230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合计3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梅志华人民币合计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之前所写欠条金额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的作废,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欠款,如未在该时间内归还,按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未在该时间内归还,按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支付”,该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借期内的利息应为5869.15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9578.68元。上述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5447.83元,现原告主张1323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梅志华借款本金21000元,支付利息13230元,合计34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高磊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