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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赣07/642**变型拖拉机沿富衢线由浙江省建德市驶往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装砂。5时2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富衢线196KM+130M衢江区云溪乡云溪路口转弯时,碰撞由吴某驾驶的沿富衢线由南向北直行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继续向前行驶,待孙某装完砂原路返回时发现事故现场,意识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遂驾车逃离现场。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23日下午,民警在浙江省建德市孙某家中将孙某带回衢州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交通肇事逃逸不表异议,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G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月23日上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赣07/642**变型拖拉机沿富衢线由浙江省建德市驶往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装砂。上午5时2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富衢线196KM+130M衢江区云溪乡云溪路口转弯时,碰撞由吴某驾驶的沿富衢线由南向北直行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孙某感觉到车辆后轮颠簸,怀疑压到什么东西,但未停车查看,驶离现场,待孙某装完砂石沿原路返回至事发现场时,意识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衢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孙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吴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在扣除赣07/642**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后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孙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系其丈夫,2015年1月23日早上孙某很早就开车出门。其丈夫孙某已经开车多年,家中这辆车平时都是孙某开的。(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泥水的,其叫孙某2015年1月23日帮其拉两车砂到山头底村,2015年1月23日上午孙某帮他拉了一车砂到山头底村,快吃午饭时向孙某询问另一车拉到没,孙某告知其已经叫别人拉过来,后一个不认识的人将砂拉到。(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溪乡西山村砂石厂的老板,2015年1月23日最早是一个建德人驾驶0764219拖拉机到其砂石厂拉了第一车砂石子。当建德人付了730元,装了8.14立方的混合料。拉砂的人在其砂石厂大概呆了十多分钟。这个驾驶员平时经常到其砂场拉砂的。(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大概8点16分孙某打其电话,让其帮忙拉一车砂去上方山头底村,拉一车砖到建德长林。其接到电话后直接到云溪西山村砂石厂拉砂,平时其和孙某拉砂也都是到西山村砂石厂的。(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的妻子,2015年1月23日早上,其丈夫大约四点半从家中出发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农贸城买菜,后同村人告知其在云溪路口看见吴某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就赶到现场,看见交警已经到达现场。(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早上,其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沈家到板桥,沿富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溪路口时看到一辆电瓶车一样的车子翻在路口,当时天还很黑,没有什么车辆行人经过,后来七点多返回时看清楚是摩托车翻在那里,边上还有人。(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早上,其从章戴街村到云溪集镇,经过云溪路口左转弯时看见一辆电动车样子的车子倒在地上,边上还躺着个人,其没有停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打电话报警,当时是晴天,天正好有点亮。当时现场只有那辆车和那个人,路过的车辆很多。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1月23日4时30分许,其驾驶自有的赣07/642**变型拖拉机沿富衢线由浙江省建德市驶往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西山村砂场拉砂。其沿富衢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衢线云溪路口时,本应左转弯的,但其开过头,就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到监狱门口那条水泥路掉头,然后逆向行驶了一段回到云溪路口右转弯进入云石线。当车辆行驶到富衢线衢州往上方方向慢车道的时候,其感觉车子后轮颠了一下,同时听见一点声音,其当时没有停车查看,就继续向前驶往西山村。一路上其心里一直在想会不会撞到东西了,很是心慌,所以其在到西山的路口开过头了,后来到前面修桥的地方掉头重新驶往西山村,到达西山砂场之后,其将老板叫起床,装上砂之后沿云石线原路返回,在其经过云溪路口时天已经亮了,其在距离路口还有30-40米时看见事故现场,人和车倒在地上,其当时想怎么这么倒霉,想赶紧离开现场,就驾驶车辆从那个人右边开过去然后又转弯驶上省道离开了。从其第一次经过云溪路口到重新返回经过该路口中间大概间隔一个小时。其将砂子拉到上方盖房子的地方卸货后就回家了,因为本来那天是要拉两车砂一车砖的,其就打电话叫朋友丁某帮忙拉剩余的两车货了。其平时也要到西山砂场拉砂的,那天行驶的路线其平时走了有至少七、八次。3、鉴定意见:(1)衢公物鉴(DNA)(2015)22号鉴定文书实,所送检的赣07/642**拖拉机右后轮外侧前部的斑迹检出人血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吴某,支持上述血迹为吴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衢恒司鉴所(2015)病检字第1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吴某在事故中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致脑功能急性衰竭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3)司法鉴定书证实,浙J×××××二轮普通摩托车没有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正常;赣07/642**拖拉机发现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转向系的技术状况正常,前灯光亮。(4)衢江公物鉴(痕)字(2015)02号分析报告证实,2015年1月23日早上在富衢线云溪路口现场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叉的刮擦痕迹与赣07/642**拖拉机右后轮轮毂的刮擦痕迹可以磨擦形成。(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案发现场概貌。现场位于富衢线196KM+130M衢江区云溪路口,死者吴某倒地处留有大片血迹,血迹边缘完整,未见碾压痕迹。5、书证:(1)接警单,证实2015年1月23日6:40分接到电话号码为139××××0293的周姓群众报警称,在云溪到十里丰的交叉路口有个人骑电动车倒在地上,人起不来。(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孙某准驾车型为C1、G;赣07/642**变形拖拉机为孙某所有。(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证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居民死亡证明证实,吴某2015年1月23日因车祸死亡。(5)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下午,民警到建德市李家镇白马村长林源孙家7号孙某家中查获赣07/642**变型拖拉机并将孙某带回衢江大队沈家中队接受调查。(6)关于赣07/642**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痕迹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3日下午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民警将赣07/642**变型拖拉机扣留至衢江交警大队停车场,期间以专人保护形式保管,未发生碰撞、刮擦。2015年1月14日上午对该车补充勘查发现右后轮有两处刮擦痕迹及三处可疑斑迹,遂邀请衢江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勘察,并予以提取固定。(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实,未查询到吴某具有任何驾驶资格。(8)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尸体已于2015年8月19日火化安葬。(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吴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由被害人孙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3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6、视听资料及视屏资料情况说明:塔山路口视频监控证实,赣07/642**拖拉机在北京时间5:21:19秒由北向南经过,在6:33:42秒由南向北经过;加油站视频监控证实,赣07/642**拖拉机自西向东经过时间为5:26:00;云溪初中路口视屏监控证实,赣07/642**拖拉机自西向东经过时间为5:27:08,自东向西经过时间为5:33:01;云溪乡政府视频监控证实,浙H×××××摩托车由北向南经过时间为5:23:14。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